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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研究所与XX厂设备纠纷案
2010-06-24 19:23:07 来源:张海亮
XXX研究所与XX厂设备纠纷案
本案要旨:
在货物买卖中,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典型案例:
2007年2月,XXX研究所所与吉林XX厂签订了预氧化炉制造合同。约定,研究所提供制造图纸,提供XX调试大纲并参加局部调试。XX厂负责预氧化炉的加工、制造,解决加工制造中的技术问题,参加预氧化炉的调试。安装调试合格后余款全部付清。后双方补充了一份《氧化炉调试及付款协议》,约定调试中如发现质量问题,由XX厂负责处理,已进行单机调试后,遗留问题待下阶段处理。由于设计和工艺不合理造成的问题,XX厂协助解决,不承担责任。XX厂参加预氧化炉投料试车工作。还约定在研究所支付10万元后,由XX厂派人完成调试。后XX厂派人对设备进行调试,但是,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也未试产。后XXX研究所称设备质量不合格,余款拒付,XX厂诉诸法院。
我方接受XXX研究所委托后,即开展诉讼程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有效,XXX研究所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二审时吉林高院维持原判。
研究所所申请再审,高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因双方合作良好,故XX调试后没有办理验收手续。研究所不付款属违约。
因为上述两级法院都存在漏洞,我方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设备调试合格。应认定XX厂向研究所交付的设备不合格。设备厂以研究所陆续付款的行为,来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的理由缺乏证明力,撤销了再审、终审和初审判决。
本案历经四审,诉讼旷日持久,原因之一就是,双方未在合同里明确需办理验收,也未明确没有办理验收时如何处理。致使双方发生争议,对此争议法官也作出不同的判断。
律师建言:
1、当事人双方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权利和义务的履行时间以及在没有履行情形下的违约责任。
合同对双方合作的安排,不仅要详细约定你做什么,我做什么,还要约定,万一一方没有做到,如何处理。合同签定后,情况是不断变化的,当初有利的买卖变得无利可图,当事人是时时刻刻计算自己的得失然后决定行动的。所以一旦一方违约,就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2、发生纠纷是经济运行中的出现的故障和病变,使合同目的搁浅落空,诉诸法院,更是一种成本高昂代价极大的解决方式,可能会使双赢的合作变成双输。因此,任何情况下,签定合同时都应努力避免纠纷和诉讼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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